-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三)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四)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六)组织、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商务、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管理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实施检查评估,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七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第八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书、试卷、教师板书以及校刊(报)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情况,列入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督导、评估和考核的内容。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工作用语。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第十条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旅游、餐饮、娱乐、网络、银行、保险、证券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一)电影、电视剧用语;(二)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五)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第十二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学校其他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三)公共服务行业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第十三条对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第十四条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根据沟通和交流的需要可以使用方言。第十六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四)本省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六)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八)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九)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在本省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点、道路、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名称及其设施的用字;(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使用错别字,不得利用谐音字改变词语的原义。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第十九条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六)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七)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以及广告等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教育、广播电视、民政、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目录序言第一章指导思想第二章目标和任务 一、总体目标 二、主要任务 (一)大力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二)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三)加强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监督检查和服务 (四)提高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五)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 (六)弘扬传播中华优秀文化 (七)加强语言文字法制建设第三章重点工作 一、推广普及 (一)语言文字规范化建设 (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 二、基础建设 (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 (四)语言数据库和语料库建设 (五)语言国情调查 三、督查服务 (六)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监督检查和服务 (七)国家语言应急服务和语言援助服务 (八)手语盲文规范和推广 四、能力提升 (九)构建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测评体系 (十)提升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十一)提升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五、科学保护 (十二)各民族语言文字科学记录和保存 (十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 (十四)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和保护 六、文化传承 (十五)中华经典诵写讲行动 (十六)港澳台地区及海外合作交流第四章创新与保障 一、创新理念思路 二、创新工作机制 三、创新管理服务 四、扩大对外开放 五、强化人才保障 六、提高科研水平 七、加大宣传力度 八、保障经费投入序言 语言文字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信息载体,是文化的基础要素和鲜明标志,是促进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语言文字事业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社会性和全民性特点,是国家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历史文化传承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事关国民素质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在国家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都对语言文字事业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树立和增强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努力推进语言文字事业全面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力量。第一章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尊重语言文字发展规律,主动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拓宽视野、改革创新,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加强语言文字基础建设和管理服务,增强国家语言实力,提高国民语言能力,构建和谐语言生活,服务教育现代化,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推进语言文字事业全面发展。 大力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是维护国家主权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和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要健全完善语言文字法律制度规范,加强宏观政策指导。要增加法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大培训测试及评估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普及。 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强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提升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 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树立各民族语言文字都是国家宝贵文化资源的观念,有针对性地采取符合实际的保护措施,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中的重要作用,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构建和谐语言生活。语言文字工作要创新理念和体制机制,要自觉融入国家改革发展大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主动结合教育、文化、传媒、信息、商务等领域的建设和发展,坚持监督检查和服务社会并举。科学规划各种语言文字的定位和功能,妥善处理语言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语言文字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第二章目标和任务 一、总体目标 到2020年,普通话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普及,汉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汉语拼音更好地发挥作用。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基本满足社会需求,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高。语言文字社会管理服务能力全面提升,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基本建成。各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保护得到加强。语言文字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国家语言实力显著增强,国民语言能力明显提高,社会语言生活和谐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大力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加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宣传教育力度。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列入普法教育内容,增强教师、机关工作人员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法制意识,树立全体国民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意识。 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程度。到2015年,普通话在城市基本普及,在农村以教师、学生和青壮年劳动力为重点基本普及,汉字社会应用基本规范;到2020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全社会基本普及,全国范围内语言交际障碍基本消除。 加快民族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双语教育。到2020年,少数民族双语教师达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要求,完成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能够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加大《汉语拼音方案》的推行力度。加强学校汉语拼音教学。充分利用汉语拼音作为拼写和注音的工具,进一步发挥其在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领域,以及信息处理、国际交往、国际汉语教育和海外华文教育中的作用。 (二)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树立科学的语言文字规范观,进一步完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妥善处理语言文字规范与发展的关系,深入研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和施行的规律,积极做好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应用的社会服务工作。 推进语言文字标准化建设。加强国家语言文字标准的统筹管理,健全语言文字标准的层级和体系。加快制订、完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标准、应用能力标准、评测认证标准、通用手语和通用盲文标准、外国语言文字使用规范,重点建设教育、信息处理、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辞书编纂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及时开展标准的复审、修订等工作。 提升语言文字信息化水平。加强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语言文字基础工程建设,开展以语言文字处理为核心的关键技术联合攻关,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提高中文信息处理水平。建设语言文字数据库、资源库和学习平台。 (三)加强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监督检查和服务。 强化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学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语言文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教材、图书(特别是辞书)、影视剧等文化产品和信息技术产品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检查。加强外国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推进外语中文译写规范工作。 加强社会语言生活监测和引导。引导网络、手机等新媒体规范使用语言文字。打造社会语言生活监测平台,跟踪研究语言生活中出现的新现象和新问题,纠正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的现象,引导社会语言生活健康发展,形成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社会氛围。 做好语言文字社会咨询服务工作。建设语言文字应用咨询服务平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多种手段,为社会提供语言文字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和语言文字使用等的咨询服务。 (四)提高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提高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建立和完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测评体系,提高全社会对语言文字学习的重视程度,促进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的提升。 受过初等教育的国民普遍具备普通话、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的应用能力;具有中等及以上教育程度的国民,其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达到相应要求,具有较好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表达、沟通的能力。全社会语言规范意识进一步增强,公民在公共场合自觉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 (五)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 正确处理各种语言文字关系。依法妥善处理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汉语方言、繁体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关系及学习使用问题,努力营造守法、健康、和谐的社会语言文字环境。 增强全社会的语言资源观念和语言保护意识。积极开展树立语言资源观念和科学保护意识的各项公益性活动。 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加强语言资源数字化建设,推动语言资源共享,充分挖掘、合理利用语言资源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建立和完善语言资源库,探索方言使用和保护的科学途径,用现代技术手段记录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 (六)弘扬传播中华优秀文化。 充分发挥语言文字传承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的载体作用。积极开展中华经典诵写讲等活动,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提升国民的文化素养和道德素养。 拓展深化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建立民间语言文字协商机制,促进语言文字学术交流和语言文化交流,为港澳台同胞学习使用普通话提供服务。 推进国际汉语教育。加强国际汉语教育教师培训、教材建设和教学研究,继续推动汉语相关水平测试向海外拓展,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继续发挥普通话、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方案》在国际汉语教育和海外华文教育中的主导作用。 提升中文国际地位。促进中文成为有关国际组织的正式工作语言、国际会议的会议语言,提升中文在国际学术界的影响力。扩大、深化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语言文化交流与合作。 (七)加强语言文字法制建设。 研究修订《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争取在2020年前完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修订工作。及时跟踪、研究语言文字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实际需要和研究成果,研究制定配套的法规、规章。加强语言文字执法工作,增强公民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意识,使有关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第三章重点工作 一、推广普及 (一)语言文字规范化建设。 继续实施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项目。完善国家级和省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项目标准,将示范校创建作为教育质量监测、高校教学评估、各级示范性学校评审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继续推进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坚持“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的原则,调整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对尚未达标的城市加强指导、检查、督促。二类城市在2015年、三类城市在2020年完成达标验收。建立城市评估复检制度,促进已达标城市保持并不断提高规范化水平。推动将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各级政府及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范围。 开展区域语言文字规范化达标工作。以城市为中心、辐射带动农村地区,促进区域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整体提升。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制订区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推进方案,开展试点,分步实施。 推进重点行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推动学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适时开展行业规范化示范单位创建评估工作。推动军队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建设和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 教师、校长(园长)普通话培训。新进教师普通话水平应符合教师资格所规定的普通话等级要求。全体教师都要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未达标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和校长(园长)进行普通话培训,使其达到规定标准。开展国家级和省级中华经典诵读教育骨干教师培训。 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培训。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列为学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加大培训力度。开展多层次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培训,满足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业务培训要求。 进城务工人员普通话培训。推动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和进城务工人员输出、输入地相关部门对务工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二、基础建设 (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 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统筹管理。建立规范化、标准化工作长效机制,构建和完善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相配套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加强语言文字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建设,健全规范标准层级。 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订和修订工作。重点制订和完善汉字字形及属性、普通话语音、地名、科技术语、外国人名地名译写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及评测认证标准;研究制订公共服务领域外文译写规范标准和国际汉语教育中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导中国语言文字国际标准的制订。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特别是国际标准研制人才的培养。 (四)语言数据库和语料库建设。 建设古今汉字全息数据库。收集整理中国古今汉字,包括国外应用汉字,理清汉字发展演变的历史,推动中国文字的历史传承、现实应用及国际传播。 建设中国百年语言文字规范标准数据库。收集整理中国百年来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语言文字规范标准数据库。 建设国家语言资源动态流通语料库。继续建设面向语言资源监测的平面媒体、有声媒体、网络媒体和教育教材等国家语言资源动态流通语料库。完善现代汉语语料库。 (五)语言国情调查。 开展语言国情调查。调查特定地区的语言文字使用情况,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调查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语言使用情况,为制定相关行业语言文字政策和满足语言使用需求提供服务;调查手语、盲文等特殊语言文字使用情况,为制订完善手语、盲文规范标准,提高特殊教育质量提供服务;调查网络、手机等新媒体语言和外语词、字母词等的使用情况,加强对虚拟空间语言使用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开展语言普查。建立定期语言普查制度,开展普通话、汉字、汉语拼音等使用情况普查;汉语方言的种类、分布区域、使用人群和使用变化状况普查;少数民族语言及其方言的种类、分布区域、使用人群和使用变化状况普查;跨境语言的分布和使用情况普查;外国语言文字在境内的使用情况普查。争取在国家人口普查及其他相关调查中增列语言文字使用状况内容。 建立中国语言数据库。绘制多媒体语言地图,发布中国语言国情报告。促进语言普查数据的开发、利用和社会共享。 三、督查服务 (六)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监督检查和服务。 完善社会语言生活监测平台。监测研究语言使用实态和语言生活热点,分析语言生活中的新现象,预测语言发展趋势,定期发布语言生活状况报告,并进行基于数据分析的语言战略研究。 打造汉语汉字学习平台。整合汉语汉字规范标准及信息资源,提供资源共享、技术开放的现代化助教助学模式,服务于中小学教学、公民学习和国际汉语教育。 建设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督查平台和测查认证系统。对传媒、出版物(重点是教材、工具书)、公共场所、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汉字输入系统中的语言文字使用状况,进行规范标准符合性的测查认证和监督管理。 建设国家语言文字咨询服务平台和语言文字应用服务系统。面向社会开展语言文字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应用业务等的免费咨询服务。加强对网络语言、新词新语等的规范引导。组织开展外语中文译名的监测、规范、审定和发布工作。 (七)国家语言应急服务和语言援助服务。 建立国家语言应急服务和援助机制。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制定应对国际事务和突发事件的关键语言政策,建设国家多语言能力人才资源库。促进制订外语语种学习和使用规划。推动社会建立应急和特定领域专业语言人才的招募储备机制,提供突发条件下的语言应急服务。及时为国家有关部门就我国海域、疆域等相关地名和天体命名提供语言文字方面的支持和服务。发挥语言社团作用,建立语言志愿者人才库,广泛吸纳双语、多语人才,为社会提供语言援助。 (八)手语盲文规范和推广。 加快手语、盲文规范标准研制。加强国家通用手语和盲文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修订通用盲文国家标准,研制通用手语国家标准,研制手语、盲文水平等级标准和手语翻译员等级标准。根据需求,研究制定少数民族手语、盲文。加强手语、盲文推广运用。结合特殊教育学校课程改革,推广使用国家通用手语、盲文。培育和发展手语、盲文社会服务机构,为听力、视力残疾人提供国家通用手语、盲文翻译和语音阅读、提示等服务。加强手语、盲文基础研究。重视手语、盲文高层次人才培养和研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手语和盲文研究中心作用。 四、能力提升 (九)构建语言文字应用能力测评体系。 推进和完善普通话水平测试、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和汉语能力测试。加快推进普通话培训测试的信息化建设和资源建设,推进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适时修订《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编写系列普通话学习教材,研制和推行中小学生普通话水平测试标准。修订和完善《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大纲》,完善测试系统,加大汉字应用水平测试推进力度。总结试点经验,修订和完善《汉语能力标准》和《汉语应用能力测试大纲》,推进汉语能力测试。 (十)提升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提升幼儿普通话水平。幼儿园要创设自由、宽松的普通话交流环境,引导幼儿学会倾听并能清楚地用普通话表达,培养阅读兴趣,养成良好阅读习惯。 加强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培养。中小学校要依据语文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加强识字与写字、口语交际、阅读、写作等方面的教学,加强中小学规范汉字书写教育,注重语言文字的综合运用,全面提高中小学生听说读写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要科学设置语言文字相关课程,以提高语文鉴赏能力、文字书写能力和语言表达与交际能力为重点,全面提升学生的语文素养及语言文字综合运用能力。 建立并完善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评价标准。分级分类制订高校学生和中小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评价标准和测评办法,将口语表达、汉字书写纳入语文教学和评价范围。 (十一)提升国民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提高教师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在教师资格标准中明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能力要求。将语言文字纳入教师培养和培训的重要内容,全面提高教师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提高相关职业人群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健全学校、机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职业标准。 提倡国民发展多语能力。在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主导作用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合理规划,为提升国民多种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创造条件。 五、科学保护 (十二)各民族语言文字科学记录和保存。 建设中国语言资源有声数据库。科学设计,统一规划,调查收集普通话、汉语方言、少数民族语言的有声语料,整理保存和深入开发利用,科学保存中国各民族语言实态。 (十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 研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加快制订社会应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基础规范标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的术语规范化工作。 建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数据库。收集梳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历史和文化信息,建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资源库和传统通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大规模语料库。 (十四)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和保护。 支持国家民委完成20种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调查工作,出版《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丛书》。 六、文化传承 (十五)中华经典诵写讲行动。 推进学校开展中华经典诵写讲行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经典诵读和规范汉字书写教育,广泛深入开展中华经典诵读、书写、讲解的社团活动和校外活动。组织诵写讲下基层活动,对师生进行诵写讲辅导。加强诵写讲的研究,包括诵写讲与语文教育、养成教育、青少年成长、人文情感培养等方面关系和作用的研究。探索以中华经典诵读、书写教育为基础的诵写讲教育教学方法。 建设中华经典诵写讲行动社会参与平台。继续举办中华经典诵读、规范汉字书写赛事等系列活动。举办传统节日诵读活动。通过对传统节日经典诗文、民间习俗的梳理、筛选,挖掘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运用多种形式予以呈现,增强传统节日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建设中华经典诵写讲资源库。遴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革命传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经典诗文及反映传统节日、各民族文化的优秀篇章,建设中华经典诵写讲资源库,以诵读、书写、讲解等形式予以记录、保存和展示、传播,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传承体系建设。 (十六)港澳台地区及海外合作交流。 服务港澳同胞普通话学习和培训测试。根据港澳同胞学习普通话的需求,对港澳同胞普通话水平测试、港澳地区教师普通话培训、内地和港澳地区学生暑期普通话交流项目提供支持和服务。合作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的科学研究。 推动海峡两岸语言文字业务交流。积极推动两岸合作编纂中华语文工具书工作,完善“中华语文知识库”网站建设,推动两岸语言文字智库、合作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等项目的实施,举办两岸语言文字学术研讨会及语言文化交流论坛,继续开展术语和专有名词等的研究规范工作,推动异读词审音、汉语文本简繁转换系统研发、字词对应数据库研制等方面的合作。实施两岸青少年语言文化交流项目。 鼓励海外侨胞来华学习汉语。举办海外华人华侨子弟“母语寻根”夏令营活动,实施海外华文教师普通话培训工程。 加大普通话培训测试的海外推广力度。深化与境外相关机构在普通话培训测试、汉语口语水平测试等方面的合作,进一步拓展在境外的培训测试范围。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与国际汉语教育、海外华文教育的有效对接。第四章创新与保障 一、创新理念思路 更新工作理念。适应时代发展,积极培育和树立语言文字的新理念。语言文字是国家的战略性文化资源,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基础性资源;推进语言文字事业科学发展,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的战略需要,是促进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升我国国际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迫切要求。 转变工作思路。语言文字工作要拓宽视野看作用,融入发展促发展,积极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主动与包括教育工作在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努力探索新的事业发展增长点和工作着力点,在提供支撑和服务的过程中实现自身价值,推进自身的发展。 完善工作内容。语言文字工作要自觉履行“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基本职责,努力实现工作内容的拓展,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创新服务方式,做好语言文字社会咨询服务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社会服务并重;要注重语言文字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注重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质量水平的提高,加大投入力度,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扎实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注重发挥语言文字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创新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全国语言文字工作“政府主导、语委统筹、部门支持、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语言文字工作的主导责任,切实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切实履行统筹职能,充分发挥语委成员单位的作用,积极争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支持,建立和完善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从体制和机制上确保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序开展。 建立健全语委议事机制。建立健全语委全体会议、语委咨询委员会、外语中文译写规范部际联席会议及专家委员会,以及各专业机构、专项工作组等制度或组织。充分依靠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充分发挥专家群体的才智和作用。建立健全语言文字及相关领域学术团体和社会组织,积极支持其开展或参加语言文字方面的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业务培训、合作交流、维权自律等活动。 三、创新管理服务 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要求纳入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范围,建立综合执法机制,完善和细化执法程序和标准,切实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充分尊重和依靠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健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监督执行机制。 建立长效协调督查机制。将语言文字工作要求纳入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年度工作总结和相关干部考核范围。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将语言文字规范要求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普法宣传教育、机关行文规范、教育督导、新闻出版编校质量、广播影视制作播出质量、工商行政监管和城市市容管理等范围,并建立相应机制或制度。 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和改进行政督查的方式和手段,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实效。探索并建立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科技、自律等综合手段实施督查的新体系。建设基于数字网络技术的,覆盖广泛、查询便捷的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应用监督检查与服务网络平台,实行科学有效的监督检查。 创新服务方式。通过协作机制或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为经济、民政、国土、民族、外交、国防等部门提供语言文字业务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核心利益。通过与学校、学术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合作,为相关行业提供语言文字方面的专业培训、职业培训和评估测试等服务。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各种媒体和相关社会活动,宣传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语言文字咨询服务和应急援助。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结合文化产业发展,注重开发语言资源,支持发展语言产业,为社会提供多样化语言文字服务。 四、扩大对外开放 进一步扩大语言文字工作的对外开放程度。通过多种途径加强语言文字的对外交流和传播,扩大中华语言文字的国际影响力,拓展中华文化传播的广度和深度。 建立健全与相关涉外机构、对外传播机构的协作关系和协作机制,通过孔子学院教学、海外中国文化中心活动、高校来华留学生教育、对外汉语培训、对外传播媒体和新媒体的宣传报道,以及节目交流、民间外交、青年交流活动等各种方式和途径,积极主动地对外传播包括语言文字在内的中华文化,为展示当代中国和平发展的国家形象和增进世界人民对中国的理解信任发挥积极作用。 五、强化人才保障 创新管理队伍培训方式。建立培训制度,通过举办“中央普通话进修班”,实施中青年骨干海外研修计划、语言文字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和专题研修、测试员提高培训等项目,对语言文字专兼职管理队伍开展上岗培训和定期轮训,建设高水平、专业化的管理队伍和测试员队伍。以现有资源为基础,建立国家级培训基地。 加大专家队伍培养力度。通过科研资助、出国研修、重点培养等方式遴选培养一批优秀的语言文字专家,改善工作条件,完善用人机制,进一步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术理论和政策研究、规范标准研制和咨询服务中的作用。 健全奖励制度。对在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六、提高科研水平 发挥科学研究的支撑作用。围绕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和语言文字方针政策、规范标准,以及社会语言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问题,开展战略性、前瞻性、对策性研究,为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智力支持。 加强科研管理和机构建设。积极整合相关研究力量,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重点建设好国家语委科研基地。建立和完善科研管理制度,提升科研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重视研究成果的共享和社会应用。 加强应用语言学学科建设。注重培养、扶持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物,支持其开展学术、业务研究与创新。提升学科地位和学术影响力。促进语言学研究方法和研究手段的现代化。鼓励跨学科、跨领域开展研究,鼓励协同创新。 七、加大宣传力度 创新宣传方式。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学习宣传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教育内容。继续开展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创新活动内容、载体和方式,推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提高普通话普及程度。编写有关语言国情、语言文字政策法规和规范标准等系列普及丛书。 构建宣传体系。加强语言文字网站、报纸、期刊和出版物等宣传阵地建设,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创新宣传手段,加强舆论引导,注重对社会关注的语言文字热点问题的宣传解释,营造有利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和规范使用的社会环境。 八、保障经费投入 建立健全语言文字事业经费投入机制。加大对语言文字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力度。推动各级财政加大对本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经费投入,增加农村、边远、民族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经费投入。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地区间建立对口支援和互利合作关系。设立语言文字事业发展基金,支持多渠道筹措经费,鼓励企业、团体、个人捐赠。 本规划纲要的实施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协同单位是语委成员单位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各地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和分工,把落实本规划纲要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能,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协调好语委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全力推进本规划纲要的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2023年秋季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卫生健康委: 校园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祖国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为切实加强2023年秋季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保障秋季学校食品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自查,压实主体责任 (一)落实管理制度。各地市场监管、教育部门要督促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健全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加工操作、留样、信息公开等制度,强化学校、承包经营企业或受托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食堂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依法依规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明确岗位职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二)全面自查整改。各地市场监管、教育部门要督促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在开学前全面开展自查。要突出关键部位,全面清扫、消毒操作加工和用餐场所,确保环境清洁,防止出现死角盲区;要突出关键设施设备,全面检修、清洗、消毒食品加工、贮存、冷藏冷冻、餐用具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有效运转;要突出关键环节,全面清理变质或过期等不合格库存食品,全面掌握从业人员动态信息,加强上岗前人员培训和考核。 (三)加强环境治理。各地市场监管、教育部门要督促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对食堂环境和虫鼠害进行专项治理。加强防虫防鼠防蝇设备设施的检查,定期维护更新,堵塞设施漏洞;改善老旧设备和硬件设施,加强食堂的通风道、排烟道、下水道等区域防鼠网的设置和维护,加大下水道、排污管内残留食品的清洁力度和清理频次。 二、强化督导,压紧主管责任 (一)加强行业管理。各地教育部门要切实强化行业管理责任,加强对校外供餐单位和学校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督促学校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和学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度,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全面摸清本行政区域内学校供餐情况。各地教育部门要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的重要内容,纳入责任督学当前重点工作,逐校加强工作指导和评价考核。 (二)严格招标管理。对采取校外集中供餐、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的学校食堂,各地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外集中供餐、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准入、考核评价和退出管理机制。强化考核和督导,对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多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校外供餐单位、承包经营企业或受托经营企业,要及时终止合同(或协议)。 三、突出重点,压细监管责任 (一)加强学校及学校周边监督检查。各地市场监管、教育部门要组织对校外供餐单位、学校食堂开展全覆盖监督检查。针对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要按照最高风险等级D级检查频次和要求,加强日常监管和巡查,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周边不得设置售酒网点及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规定,不得经营违背公序良俗、不利青少年身体健康的食品,全面防控学校及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隐患。要加强学校及学校周边食品监督抽检,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隐患督促限期整改到位。 (二)开展专项排查整治行动。要结合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问题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检查学校食堂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承包经营企业或受托企业是否取得相应经营资质,是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是否把“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深度嵌入企业日常管理,是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各项制度,是否规范全过程操作。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要建立清单,实行台账管理,限期及时整改。 四、协同共治,加强宣传教育 (一)强化宣传教育。各地教育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知识宣传力度,开展多形式的食品安全科普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提升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根据年龄和生长发育特点,避免提供高盐、高油及高糖的食品,确保营养均衡。倡导学校食堂按需供餐,通过采取小份菜、半份菜、套餐、自助餐等方式,制止餐饮浪费。 (二)强化协调联动。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包保干部的协调联动,加强信息共享,进一步提升风险防控能力。各地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理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案件,严厉打击学校及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各地有关部门要不断完善学校及学校周边食品安全齐抓共管机制,强化联动执法,形成监管合力,严防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教育、公安、卫生健康部门,于2023年11月15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分别报送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司、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3年8月24日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7月20日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教育部部长 怀进鹏2023年8月23日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止招收学员; (四)责令停止举办; (五)吊销许可证件; (六)限制从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章 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执法过程协作配合、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第七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经审批的线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审批进行线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先行发现线上校外培训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机构审批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条 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受移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将某个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当事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开展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措施的; (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三)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
《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6月1日起施行《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6月1日起施行榆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2月28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倡导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第七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第八条 公民应当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践行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弘扬榆林治沙精神,积极参与文明榆林建设,做文明有礼榆林人。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升降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扶手电梯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三)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用公共设施。(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五)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应当注重礼仪,有序出入,文明喝彩,服从管理,随身带走垃圾。(七)不得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不得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二)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三)自觉遵守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得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五)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六)不得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七)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做到分类投放。(八)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一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违反规定变道、穿插、超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子设备,不得违反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超速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六)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等。(八)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拒载和欺客。(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不得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十)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不得故意损坏。(十一)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二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景区景观和旅游设施;(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不得伤害、不得违规投喂动物等;(四)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强卖,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利益、民族尊严、有违社会公德、有悖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三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二)不得乱搭乱建,不得乱堆乱放;(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四)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不得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不得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五)饲养犬只应当尽到管理义务,携犬出户采取系犬绳等安全措施,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六)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四条 在校园文明建设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坚持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养成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强化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节能环保教育、安全教育;(四)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平安校园;(五)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六)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五条 在家庭文明建设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二)孝敬长辈,关心照料老人;(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四)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五)重视家庭教育,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六)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第十六条 在餐桌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在家庭生活中,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外出就餐时,合理点餐、取餐;操办婚丧嫁娶等活动时,按照人数适度安排餐饮。(二)培养卫生健康的用餐习惯,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三)文明饮酒,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闹事。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第十七条 在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新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二)丧事简办,简化治丧仪式,缩短治丧时间,倡导办理丧事控制在三天以内;(三)践行绿色殡葬,倡导采用火葬等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安葬方式;(四)实行文明环保祭祀,不得违反规定焚烧纸钱、冥币等祭祀用品;(五)崇尚科学,不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和配合医疗卫生人员工作,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卫生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关心爱护并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浏览、转发、转载违法和庸俗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网络运营者应当文明办网,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维护网络安全,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第二十条 在丰富公民精神文化生活、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方面,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规范:(一)健康生活,积极参加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二)节约资源,优先选择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四)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二)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四)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测评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学习实践科学理论、宣传宣讲党的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持续深入移风易俗,提高群众的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法治观念。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慈善公益、扶贫助困、无偿献血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行为人信用档案。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电子监控、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及其指示、标识牌等公共环卫设施;(五)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六)公园、广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标识;(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治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等设施;(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第二十八条 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母婴室、第三卫生间、无障碍通道,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鼓励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车车棚以及充电设施。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落实便民措施,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合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维护城市市容和交通安全秩序。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营服务不力、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企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充分发挥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毒禁赌协会等群众组织作用,抵制陈规陋习,倡导科学绿色文明生活方式,推进移风易俗。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行为意识。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媒体、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
陕教函【2022】120号关于公布2021年陕西省中小学生微电影创作展映及影评征集活动评选结果的通知见附件
-
榆政教发(2021)262号关于命名2021年“平安细胞”创建活动市级“平安校园”的通知见附件
-
榆政教发(2021)262号关于命名2021年“平安细胞”创建活动市级“平安校园”的通知见附件
-
榆政教发(2021)140号 关于表彰第三届名校长名教师名班主任的决定见附件
-
关于榆林市2021年中华经典诵读活动评选结果的通报见附件
-
关于表彰吴堡县优秀科技工作者的决定见附件
-
陕西省普通高中新课程新教材实施意见陕西省普通高中新课程新教材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时代推进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29号)精神,切实做好陕西新课程改革工作,推进陕西普通高中教育高质量发展,依据《教育部关于做好普通高中新课程新教材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基〔2018〕15号)《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结合陕西实际,特制订本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统筹推进课程改革,充分发挥课程在学校育人中的核心作用,促进课程、教材、教学、考试、评价、招生等环节有机衔接,全面落实新课程新教材的理念和要求,切实提高普通高中教育质量,为学生适应社会生活、接受高等教育和未来职业发展打好基础,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二)实施原则1.育人为本,注重实效。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把科学的质量观落实到教育教学全过程,满足学生不同学习需要,打牢学生成长的共同基础,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发展学生核心素养。2.统筹规划,有机衔接。统筹规划必修、选择性必修、选修(含校本)课程,整体安排三年课程实施,保证选课走班、选科考试、课程与教学组织管理、考试评价等工作有机关联整体衔接。3.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结合我省不同区域学校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实际,坚持省级统筹指导、市县保障落实、学校具体实施,有计划、分步骤、积极稳妥全面实施新课程改革。4.健全机制,强化保障。建立系统培训、示范引领、监测督导等工作机制,完善条件改善、经费投入、师资配置、专业研究、设施配备、技术支持等保障机制,为深化高中课程改革提供有力支撑。二、工作目标自2022年秋季学期起,普通高中高一年级全面实施新课程新教材,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改革深入推进,选课走班教学管理机制和科学的教育评价基本建立,师资队伍和办学条件得到有效保障。到2025年,新课程新教材的理念、内容和要求全面落实到普通高中教育教学各环节,全省普通高中育人方式进一步转变,个性化教育和选择性学习进一步强化,普通高中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三、主要任务(一)统筹规划课程实施。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普通高中新课程新教材实施方案,加强对本地区课程建设与实施的组织管理、监督评价与指导服务。学校要全面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结合办学目标、学生特点和办学特色,制订课程实施三年规划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加强课程整体建设。开齐开足国家规定的各类课程,特别是综合实践活动、劳动、体育与健康、技术(含信息技术和通用技术)、艺术(或音乐、美术)等课程,切实加强理化生实验教学。落实好选择性必修和选修(含校本)课程设置,鼓励学校加强特色化、精品化校本课程建设,高一、高二年级每学期每周至少开设3课时选修(含校本)课程。强化劳动教育综合育人功能,广泛开展劳动教育实践活动。支持各地和学校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校本课程资源,满足学生个性化学习需求。(三)有序推进选课走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落实省级实施意见,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制度,探索科学的选课走班教学质量监测评价方法。加强学科资源建设,促进教师专业化、多样化发展,为选课走班提供有力支撑。及时调研评估辖区学校选课走班工作,合理统筹教师等关键资源,开展试点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为选课走班深入实施提供保障。学校要从实际出发,使用信息管理系统编排课程,制订切实可行的课程说明、选课走班指南和学分认定办法,构建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选课走班运行机制。(四)深化课堂教学改革。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及教科研机构要加强对学校教学改革的指导,积极推进课堂改革,注重国家和省级教学成果及教学改革经验的推广应用。学校要注重培养学生核心素养,全面落实学生主体地位,积极推进课堂教学方式和作业管理改革,深入推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注重实验教学与现代新兴科技有机融合。(五)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校要科学安排每学年授课科目课时,确保开足开齐国家必修课程,高一年级控制并开科目数量及课时,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严格控制课时总量。创新教学组织形式和运行制度,健全完善行政班与教学班有效并行的管理模式。对接新高考科目选择模式和高校招生专业选考科目要求,深入推进学生选课选科指导。在完成必修课程后组织实施选择性考试科目的走班教学(一般在高二学年)。探索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统筹做好课程安排、教师调度、教学管理、班级编排、学生管理、资源调配、评价反馈等工作。(六)完善学分管理制度。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学分认定的指导和管理,确保学分认定工作规范有序。学校要制定学分认定具体办法,综合学生实际修习课时、学习表现、学业质量等规定要求,遵循客观、公正、透明原则,严格学分认定标准和程序。要根据课程方案,合理分配各学年学分,科学安排课程学分,既保证基础性,又兼顾选择性,落实学生毕业学分要求。(七)完善学业水平考试制度。省级统筹学业水平考试安排,促进教学进度科学合理有序,严禁超课标教学、抢赶教学进度和提前结束课程。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省级统一标准要求,完善体育、艺术、技术类科目及实验操作合格性考试组织方式。减少统考统测和日常考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八)完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应用省级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过程性材料的管理,做好审核公示和认定上传。积极搭建校内外学生素质教育活动平台,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鼓励学生发展学科兴趣和个性特长,形成整体衔接内在贯通的评价体系。(九)加强学生发展指导。学校要根据高中新课程和高考综合改革要求,建立发展结果与发展过程并重的评价机制,加强对学生理想、心理、学习、生活、生涯规划等方面指导,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理想信念,正确认识自我,提高选修课程、选考科目、报考专业和未来发展方向的自主选择能力。(十)加强新课程新教材培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好新课程新教材的全员培训工作,指导学校抓好新课程新教材校本研修,做好学科教师岗前培训,确保教学管理人员和各学科教师全面掌握课程改革的新理念、新目标和新教法。2022年8月前,完成高一年级各学科教师新课程新教材培训工作。2023年至2026年的每年8月前,逐年接续完成新教材实施年级各学科教师新课程新教材全模块(主题、专题)培训工作。(十一)推进普通高中特色发展。学校要进一步提高课程规划建设水平,构建以学科为中心,贯通必修、选择性必修课程和选修(含校本)的学校课程体系。省级普通高中示范学校要切实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开发建设校本特色课程群,形成办学优势和育人特色,推进形成全省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办学格局。四、实施与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普通高中新课程新教材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和支持,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新课程新教材有序推进。(二)落实主体责任。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所辖地区新课程新教材实施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区域内普通高中新课程新教材实施的组织、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要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行政、教研、培训、装备、信息化、教育基地等系统内资源,有效衔接各项改革任务,指导学校做好具体实施工作。(三)加强教科研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科研部门要组织开展新课程新教材相关课题研究,围绕新课程新教材实施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特别是对学科核心素养、学业质量标准、教育教学评价在实践中转化落地等问题加强研究,推动教育教学改革,培育典型经验和突出成果。积极推进校际合作,建立校际教学研究共同体,成立学科课程研究基地,形成教学研究合力。(四)强化技术支撑。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对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教育教学改革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为学校科学开展教学改革、学生综合素质评价、选课走班、学生发展指导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积极使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展课程实施和管理评价工作,并与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系统、体质健康监测系统、教师信息系统等合理对接关联使用。(五)强化考核督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健全课程建设和管理反馈改进机制,及时监测课程方案执行情况、课程标准落实情况以及新课程实施质量情况。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新课程新教材实施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教育职责督导评估内容,开展新课程新教材督导检查工作。(六)重视宣传引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新课程新教材实施工作的宣传,引导学生、教师、家长全面了解普通高中课程改革政策及变化,主动适应改革带来的新机遇和新挑战。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及新媒体平台,深入解读阐释改革的重要意义,努力争取全社会的广泛理解与大力支持。
-
榆林市“基础教育精品课“比赛结果公示””榆林市“基础教育精品课“比赛结果公示”
-
2022年职教本科招生计划2022年职教本科招生计划
-
首批榆林市健康学校示范校榆林市健康学校示范校
-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发布时间:2018-01-12 20:42来源:浏览量:3523次《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刘国中2018年1月12日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五)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六)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女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的特别待遇;(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第十条 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护理费。第十一条 对有两次以上流产史、现无子女且准备生育的女职工,不适合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给女职工调整适当工作岗位。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怀孕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二)对孕期不能适应原岗位劳动的,用人单位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应当予以减少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暂时调整其至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三)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四)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十三条 怀孕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人申请适当安排保胎休息。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五)怀孕满4个月未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休产假98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假。产假期间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哺乳假。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如实告知女职工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可以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和妇科疾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等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发布时间:2020-01-19 23:32来源: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浏览量:4182次(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工作。第六条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订和实施。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计划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三)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将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80小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四)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三)由所在单位提供学习费用,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进修,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经批准的外,接受继续教育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习;(三)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五)出国进修;(六)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保证教学质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评估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两年对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应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以外,应以个人出资为主;(四)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教学服务,所得收入应当用于继续教育;(五)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六)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1-19 23:15来源:浏览量:4965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2 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5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第二章 岗位设置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评;(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六)办理聘任手续。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第四章 聘用合同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二)失职渎职的;(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发布时间:2020-01-19 20:41来源:浏览量:666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